19 單選
主管機關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,廢止公司登記,除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外,應定多久期間,催告公司負責人聲明異議?
- A10 日
- B15 日
- C30 日
- D45 日
正解 C — 30 日
出處: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 ·「記帳相關法規概要」第 19 題(恆 50 題(每題 2 分),十年未變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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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題考點
《公司法》第 397 條第二項,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前應定的催告聲明異議期間。
正解理由
《公司法》第 397 條第一項規定,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,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,廢止其登記;同條第二項接著規定「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廢止,除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外,應定三十日之期間,催告公司負責人聲明異議;逾期不為聲明或聲明理由不充分者,即廢止其登記」。條文所定的催告期間為三十日,故選 C。
逐項排除
- A十日不是《公司法》第 397 條第二項所定的期間,該項所定期間為三十日。
- B十五日是商業登記類條文常見的申請期限,例如《商業登記法》第 13 條規定經理人之任免或調動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登記,但那是申請登記的期限,與《公司法》第 397 條第二項的催告聲明異議期間分屬兩事。
- C三十日與《公司法》第 397 條第二項的文字相符,且該項同時規定逾期不為聲明或聲明理由不充分者,即廢止其登記。
- D四十五日不是《公司法》第 397 條第二項所定的期間,該項只有三十日一種期間。
記憶點
廢止公司登記前先催告三十日,不聲明異議或理由不充分,登記就被廢止。
內容更新:2026-08-13 ·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,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· 詳解引用法條以 113 年(該題最近一次被考當年)條文為準,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· 本內容僅供國家考試複習,不構成稅務申報、記帳或工商登記之專業建議。個案請洽執業之記帳士、會計師或稅務專業人員(記帳士法第 13 條定有執業範圍,第 34 條就未取得資格執業定有刑責)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