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2 單選
我國國民甲 110 年 1 月 1 日以其境內財產成立以其子女乙為受益人之信託契約,乙取得美國國籍且長期居住國外,信託財產運用收入包括:①111 年 6 月 30 日銀行給付存款利息 100 萬元,已扣繳稅款 10 萬元 ②112 年 6 月 30 日出售適用房地合一稅制房屋、土地,獲利 200 萬元,受託人於 113 年將信託利益給付予乙,依所得稅法有關信託所得課稅規定,下列敘述何者正確?
- A乙應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,併入 110 年度之所得額,自行辦理申報納稅
- B受託人應於給付乙利益時,以信託財產運用之收入計算所得,向稽徵機關列單申報 113 年度所得憑單
- C乙取得信託利益屬房地合一稅制之交易所得,應按稅率 35%課徵所得稅
- D乙取得之信託利益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辦理申報納稅
正解 C — 乙取得信託利益屬房地合一稅制之交易所得,應按稅率 35%課徵所得稅
出處: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 ·「稅務相關法規概要」第 22 題(恆 50 題(每題 2 分),十年未變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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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題考點
委託人為個人之信託,其收入依《所得稅法》第 3 條之 4 歸課受益人,房地交易所得另依同法第 14 條之 4 分開計稅。
正解理由
依《所得稅法》第 3 條之 4 第 1 項,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,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,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;乙具美國國籍且長期居住國外,屬同法第 7 條第 3 項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,其房地交易依同法第 14 條之 4 第 3 項第 2 款第 2 目,持有超過二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。信託財產自 110 年 1 月 1 日持有至 112 年 6 月 30 日出售已逾二年,故選 C。
逐項排除
- A就權利價值併入成立年度所得額,是《所得稅法》第 3 條之 2 對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之信託所設,本題委託人甲為個人。
- B依《所得稅法》第 3 條之 4 第 1 項,所得歸屬於發生之 111 與 112 年度,非給付信託利益的 113 年度。
- C房地交易利得屬《所得稅法》第 4 條之 4 第 1 項範圍,依同法第 14 條之 4 第 3 項適用非居住者百分之三十五稅率。
- D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限於《所得稅法》第 3 條之 4 第 3 項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情形;本件受益人為乙,受託人僅係扣繳義務人。
記憶點
信託是導管不是主體,所得跟著發生年度走,房地按持有期間分開計稅。
內容更新:2026-08-13 ·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,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· 詳解引用法條以 112 年(該題最近一次被考當年)條文為準,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· 本內容僅供國家考試複習,不構成稅務申報、記帳或工商登記之專業建議。個案請洽執業之記帳士、會計師或稅務專業人員(記帳士法第 13 條定有執業範圍,第 34 條就未取得資格執業定有刑責)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