113 年 · 稅務相關法規概要官方答案已對帳
50 單選

若國稅局核定遺產稅應納稅額 500 萬元,下列何種情形納稅義務人不可以申請以實物抵繳?

  1. A被繼承人遺有銀行存款 200 萬元
  2. B被繼承人死亡前確有證明在中華民國境內無法收取的債權 300 萬元
  3. C被繼承人遺有易於變價的上市公司股票 100 萬元
  4. D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的上市公司股票 300 萬元

正解 B — 被繼承人死亡前確有證明在中華民國境內無法收取的債權 300 萬元

出處: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 ·「稅務相關法規概要」第 50 題(恆 50 題(每題 2 分),十年未變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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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題考點
《遺產及贈與稅法》第 30 條第四項所定實物抵繳之標的資格。

正解理由

依《遺產及贈與稅法》第 30 條第四項,得申請抵繳者限於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,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。確有證明不能收取之債權,依《遺產及贈與稅法》第 16 條第十三款不計入遺產總額,既非課徵標的物,亦非易於變價保管之實物,故選 B。

逐項排除

  1. A銀行存款 200 萬元:已計入遺產總額,屬《遺產及贈與稅法》第 30 條第四項所稱境內課徵標的物,得抵繳。
  2. B確有證明無法收取的債權 300 萬元:依《遺產及贈與稅法》第 16 條第十三款不計入遺產總額,既非課徵標的物,亦無從變價保管,不得抵繳。
  3. C遺有易於變價的上市公司股票 100 萬元:為遺產中之課徵標的物且易於變價保管,屬《遺產及贈與稅法》第 30 條第四項得抵繳者。
  4. D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的上市公司股票 300 萬元:《遺產及贈與稅法》第 30 條第四項明文列為得抵繳標的。

演算步驟

  1. 門檻:應納稅額新臺幣 5,000,000 元,在《遺產及贈與稅法》第 30 條第四項所定新臺幣 300,000 元以上;
  2. 抵繳額度 = 新臺幣 5,000,000 元 − 得繳現金新臺幣 2,000,000 元 = 新臺幣 3,000,000 元。

記憶點

收不回來的債權不進遺產總額,也就不能拿來抵稅。

內容更新:2026-08-13 ·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,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· 詳解引用法條以 113 年(該題最近一次被考當年)條文為準,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· 本內容僅供國家考試複習,不構成稅務申報、記帳或工商登記之專業建議。個案請洽執業之記帳士、會計師或稅務專業人員(記帳士法第 13 條定有執業範圍,第 34 條就未取得資格執業定有刑責)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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